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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18歲之學生間合意發生刑法第227條之行為,致生校園性別事件程序

刑法第227條明定對未滿16歲以下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以有期徒刑之刑罰;同法第227條之1復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29條之1並規定未滿18歲之人犯第227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該條文第1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二)又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30條第6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8條第1項規定,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三)學校於知悉未滿18歲之學生發生性行為以檢舉案進行調查時,於調查訪談過程,已明確得知雙方發生性行為係屬兩相合意且雙方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無意願追究時,則建議於調查紀錄或性平會之紀錄中載明訪談過程發現之事實即可。倘發生合意性行為之雙方當事人均未滿16歲者,於上揭刑法之規定,發生性行為之雙方確已觸犯該條所定之罪,惟渠等學生有罪與否,則視法定代理人是否提起告訴而定。
(四)倘該等未成年學生發生性行為之事件,係經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調查,則其事實認定,依性平法第35條規定,應依據學校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爰學校性平會於召開會議議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時,校內相關行政或權責單位應列席會議,並就調查報告有疑義處或處理建議有窒礙難行處提出意見,並經性平會委員會議充分討論通過後據以執行(經討論後無論採共識決或進行表決,學校均應遵守會議決議,應不生學校無法認同其決議之爭議)。
(五)請各級學校確依「學校處理學生間發生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事件應注意事項」處理未滿18歲學生間發生刑法第227條之事件,積極運用各類教學活動,教導學生發展合宜之情感表達,營造多元、友善及同理之學習環境,並避免發生性行為之兩造學生及法定代理人均不申請調查,學校卻因自為檢舉調查而致生需對該發生性行為之事件進行事實認定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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