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轉有關112年盤點大陸廠牌資通訊產品及委外營運公眾場域契約之評估結果,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主旨:函轉有關112年盤點大陸廠牌資通訊產品及委外營運公眾場域契約之評估結果,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據行政院113年12月31日院授數資安字第1131000727號函辦理。
二、 為避免公務及機敏資料遭不當竊取,導致機關機敏公務資訊外洩或造成國家資通安全危害風險,數位發展部113年3月27日數授資法字第1135000086號函請各機關配合盤點及填報大陸廠牌資通訊產品(含軟體、硬體及服務)及委外營運提供公眾活動或使用場地契約(具傳播影像或聲音之產品)相關資料,現評估意見已置於資通安全作業管考系統(簡稱管考系統,https://spm.nat.gov.tw/),請依評估意見落實辦理後續事宜。
三、 就各機關所盤點之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相關因應措施摘要如下:
(一) 行政院於110年5月5日中央及地方政府資通安全長暨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第37次委員會已向各機關宣達,針對未達使用年限之財物如須報廢時,於相關文件中註明報廢原因,可專案報廢處理。
(二) 於汰換前則應有適當之配套措施或相應作為,例如:停用(封存)、使用但不與公務網路介接,或擬訂其他適當配套管制措施並將使用情形列入年度稽核時之檢視項目。
四、 各機關辦理採購案時,得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採購文件中循以下方式辦理:
(一) 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範本投標須知範本第16點,廠商所供應標的(含工程、財物及勞務)之原產地不允許大陸地區,以及資訊服務採購契約範本第8條第24款,如採購案內涉資通訊軟體、硬體或服務等相關事務,機關可要求廠商執行本案之團隊成員不得為陸籍人士,並不得提供及使用大陸廠牌資通訊產品。
(二) 倘涉雲端服務者,可另參考工程會資訊雲端服務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6.經查廠商提供大陸廠牌、資通訊產品(含硬體、軟體及服務)、雲端服務之所屬一切資料存取、備份及備援之實體所在地位於大陸地區 (含香港、澳門),或跨該等境內傳輸相關資料。
(三) 各機關自行或委外營運,提供公眾活動或使用之場地,不得使用危害國家資通安全產品,且應將相關限制式樣納入委外契約或場地使用規定中,以避免後續履約爭議,並將契約訂定相關文字列入年度稽核時之檢視項目。
(四) 依工程會113年8月13日工程企字第11300155871號函,機關辦理採購涉及物聯網設備技術規格之訂定,請各機關於採購物聯網設備時依該函說明事項辦理。
(五) 另各機關辦理採購,亦可參考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之能量登錄機制資訊,揀擇適當之標的、廠商或於契約中載明須提出相關能量登錄證書等。